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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冠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冠宇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2,858,843元(見調解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8,43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還有積欠銀行以外之債務需清償,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65-71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858,84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1,500元,年終獎金底薪1個月25,000元,端午及中秋各1,000元禮券,生日1,000元,沒有領社會津貼及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3-5月、7-12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75-79頁),核與聲請人所陳每月平均薪資(已扣除福利金支出,但未扣除勞健保)大致相符,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1,500元,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端午及中秋禮券、生日禮金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43,833元【計算式:41,500元+(年終25,000元+端午、中秋2,000元+生日1,0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833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750元(即膳食費9,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400元、健保費700元、勞保費1,05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1,750元(見調解卷第14-15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750元,其中就健保費700元、勞保費1,050元之部分,依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份之後每月健保費651元、勞保費1,008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應調整為上開薪資單所載數額;至聲請人其餘支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⒉就父親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31年出生,現年82歲,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87、89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名下房地為父親自住,父親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審酌其父親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惟係供其父親自住,尚無從將之變賣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且其每月領取之津貼,亦未達消債條例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信其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陳報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頁),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後,由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聲請人負擔父親每月之扶養費數額應以3,519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3,000元)÷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659元(即膳食費9,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400元、健保費651元、健保費1,008元)、父親扶養費3,519元,總計:21,178元,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21,178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43,833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1,178元後,尚餘22,655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534,144元(含汽車拍賣不足清償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5、59、71頁、本院卷第13、59、67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2,655元核算,須約逾9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34,144元÷22,655元÷12≒9.32年),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35-40、69頁);另聲請人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債務,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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