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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雅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802,291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前於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爰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802,29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宇辰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近7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約35,736元,112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40,000元,112年開始無兼職直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1-7月薪資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2、153、154-160頁),堪信真實,是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35,736元,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39,069元(計算式:35,736元+年終40,0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06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110年6月7日領取之防疫補助金、110年6月4日領取之衛福部補助金、富邦保險確診理賠金(見本院卷第176頁)、全民普發6,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考量上開補助因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爰不予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陳報其2名子女每人每月各領取兒少補助、行政院加碼補助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1、176頁),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其子女領取之上開補助,除於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予以扣除(詳如後述)外,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約17,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26,000元,總計:43,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查:就2名子女扶養費26,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為10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62頁),現年9歲,每人每月固定領取兒少補助各2,155元、行政院加碼補助各250元(子女不定時領取之補助暫不予計入),此有子女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9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又2名子女之父親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是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26,000元,扣除2名子女每人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各2,155元、行政院加碼補助各250元後,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應為21,190元(計算式:26,000元-2,155元×2人-250元×2人),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8頁),亦足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21,190元,總計:38,190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8,19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069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8,190元後,僅餘879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36,490元(暫未計入尚未陳報債權數額之景華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7、127、181、184頁),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數筆有效保單、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其中上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景華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約161元(基準日為112年8月23日),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影本、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一覽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5、48、50、82-91、95、1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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