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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智晴
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智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投資詐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465,932元(見調解卷第8頁),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11,44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見調解卷第44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月薪5至6萬元,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觀諸上開薪資存摺,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浮動性較高,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存摺所示6個月(即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匯款金額核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約57,241元【計算式:(65,177+60,187+61,083+60,187+58,218+38,594)÷6=57,241】,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7,24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見調解卷第7頁)。經查查:

1、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5頁),應為可採。

2、就母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母親患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或退休金,其母親有4名子女,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每月至少須負擔4,000元扶養費及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其母親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查聲請人母親為40年出生,111年度所得為22,232元,名下有投資、房屋及土地各1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至24頁),本院審酌其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其與聲請人所自住,尚無從將之變賣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信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有4名子女,因其與母親同住,故而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及其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共同負擔時,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合計以4,269元為準(計算式:17,076元÷4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認可採。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1,0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7,241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1,076元後,尚餘36,165元可供清償,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每期清償11,44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1,29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1,599,234元、有擔保債權585,75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46,5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39,600元、及聲請人自行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4,282元,以此總計債權總額為2,966,661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93、193、198、201頁),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餘額36,165元核算,聲請人約6年8月始可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966,661÷36,165元÷12個月≒6.8)。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85,753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39,600元,分別係設定擔保抵押權之汽車貸款、機車貸款,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示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93、198頁),惟經扣除聲請人及債權人所分別陳報之擔保汽、機車殘值29萬元、24,000元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尚有2,652,661元,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餘額計算,聲請人仍須約6年多始可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652,661÷36,165元÷12個月≒6.1),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股票2筆、個人有效保單13筆、團體有效保單5筆及西元2016年出廠自小客車、2021年出廠之機車(已分別設定動產押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所提汽、機車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45至62頁、第153至15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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