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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伍維洪、黃男州、利明献、偕漢佳、唐明良、闕源龍

  • 當事人
    陳泉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泉興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泉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495,437 元(本院卷第141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雖提出分130期、利率5%,每月清償11,993元之還款條件,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調解卷第75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卷第73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4筆團體有效保單、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機車(機車已設定抵押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戶,此有機車行照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149頁、個資卷)。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現於○○○○○○○服務廠擔任學徒,每月薪資約18 ,000元至19,000多元,沒有其他工作,因為現在的修理廠有收到扣薪命令,修理廠不希望伊在那邊工作,只有車多的時候再過去幫忙,修理廠有跟伊說好,如果可以更生,伊就是正式員工,月薪約30,000元,私人修理廠沒有年終,三節發禮盒,加班費要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並提出 薪資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清理其債務,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30,000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3,763元、水費400 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200元、雜支1,000元、油資825元、燃料費38元、強制險55元、車輛保養維修費400元、行動 電話費1,399元,總計:19,080元(本院卷第21頁),惟查 :就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19,080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51頁),審酌聲請人因負擔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且其伙食費、行動電話費支出過高,已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12,924元可供清償,參酌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55萬餘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57、101、123、131、141-143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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