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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勝閒(原名吳建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萬世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胡育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764,362元(調卷第15頁),曾於民國(下同)95年至96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債務協商,銀行提供每月清償16,997元方案,惟聲請人當時月薪僅2萬元,無資力按月清償16,997元,故未答應慶豐商業銀行之還款條件,雙方並未協商成立,無所謂毀諾之情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5,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仍無法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解卷第133頁)。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然於嗣後毀諾(調卷第25頁);聲請人則提出慶豐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惟否認協商成立(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提出與慶豐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供本院核實,僅空言陳稱:當初未同意履行條件云云,委無足採,是以聲請人曾與當初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惟事後毀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聲請人於95年4月4日至00年0月00日間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且於95年9月29日退保後,至97年7月10日始再有勞保投保紀錄,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憑(卷第35-36頁),與聲請人陳稱其與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時月薪不足2萬元相符。再參以95年至96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元(卷第85頁),應可認聲請人於履行期間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有困難之情形,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3,000元,年終獎金1個月,三節獎金各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可證(卷第51、75-77頁),平均月收入36,000元【計算式:(33,000元×13個月+3,000元)÷12個月=36,00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6,999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4,000元,共計30,999元(調卷第14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每月支出16,999元之部分,加計每月勞健保支出1,316元(卷第75-77頁),共計18,315元,已高於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87頁),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⒉又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5年5月、000年0月出生(調卷第29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為共計14,000元,因未逾越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應與子女之母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17,076元【計算式:(每人每月17,076元×2人)÷2名扶養義務人=17,076元】,堪認合理。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31,076元(計算式:17,076元+14,000元=31,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1,076元,尚餘4,924元可供清償,然衡酌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624,949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79-127、135、139-145頁),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餘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710元之股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590元之股票、16筆個人有效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借款41,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38,00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南山人壽保單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資料等件可證(卷第13-32、65、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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