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盧文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文琪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文琪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781,789元(見調解卷第25頁),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且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39、47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781,78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 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4日起受僱於駟寶商行 ,每月薪資為26,400元,無約定年終及三節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3-6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6、42-43頁),觀諸上開薪資袋,聲請人除每月薪資26,400元外,另有全勤獎金1,500元,經扣除健保費409元、勞保費607元後,聲請人每月收 入可得約26,884元(計算式:26,400元+1,500元-409元-607 元),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88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8,000元、膳食 費7,2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清潔日用品1,500元、醫療保險費2,148元,總計:20,948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惟查:就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總額20,948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中就醫療保險費2,148元之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清潔日用品1,500元之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每月1,000元,逾此範圍,亦不予認列;就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之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租金水電費繳納憑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確屬生活必 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應准予認列;至聲請人其餘支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房租8,000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8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 清潔日用品1,000元,總計:18,3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8,3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88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300元後,尚餘8,584元可供清償,然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658,965元,此有債權 人之陳報狀附於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39-41頁),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筆投資(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此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 17、4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