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余婉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星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婉君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 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7,952元(見本院卷第48頁),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9日與本案銀行債權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以每月10,000元、分45期清償達成協議,其後始知其前夫在外積欠債務遠超過先前所知,故協議成立後與前夫離婚,因此前夫及前夫家人不再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增加支出超過15,000元,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9號卷查核屬實。然其先前於110年3月9日與本件銀行 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同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 日,約定分45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0,000元達成協議,該清償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號裁定認可,此有上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2-78頁)。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波克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605元(見調解卷第13頁),並提出112年2-7月薪資明細表、端午獎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60之2頁),惟觀諸上開薪資及獎金明細表,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約28,000元左右、端午獎金為1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均分後之端午獎金,合計可得約29,250元(計算式:28,000元+端午15,0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上開核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29,25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生活扶助津貼2,047元之部分(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因上開補助是以子女為發放對象,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是其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如後述),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33,076元(見調解卷第13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 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4頁), 應為可採。 ⒉就子女扶養費14,000元之部分,查該名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5歲(見本院卷第27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前夫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見調解卷第13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故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有扶養其子女 之義務。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生活扶助 津貼2,047元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5,015元為度【計算 式:(17,076元-5,000元-2,047元)÷2】,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⒊就母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母親罹患亨丁頓 舞蹈症,無勞動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其母親有3名子女, 聲請人分擔扶養費比例為1/5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2-68頁),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之母 親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亦不高,堪認其母親名 下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應為可採。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5,015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24,091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091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9,25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4,091元後,尚餘5,159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上開 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5萬餘元 (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車輛拍賣不足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49、53-55頁、本院卷第48-49頁),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聲請人另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擔保品為西元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30、70 頁),考量上開機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已屬不高,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是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應屬更高,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機車、3筆團體保單, 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70頁);另聲請人原以車 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設定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聲請人表示該車已報廢(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48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