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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牟鎧楺即牟氏靉即牟敏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牟鎧楺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961,375元(見本卷第369頁),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間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見本卷第45頁),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前於111年7月間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2月13日函為證(見本卷第45、71頁),堪認屬實,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自111年4月迄今為葬儀接待人員,無固定雇主,是有職缺時朋友會叫聲請人去,一場是800元,做完工作當日領現金工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沒有領社會補助。其先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在享家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房仲,因沒有業績故無收入等語(見本卷第341-34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卷第3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11月出生,現年41歲(見本卷第159頁),正值壯年,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提高工作所得,且其於111年另有執行所得合計37,082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卷第351頁),是本院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之收入,加計均分後之執行所得,聲請人每月可得約27,090元(計算式:24,000元+37,082元÷12月),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7,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總計:24,000元(見本卷第2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部分支出單據供參(見本卷第95-101頁)。經查:就父親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聲請人稱其父親先前因工作意外受傷,導致長短腳行動不便,且年齡已高,二度就業不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見本卷第343頁)。查聲請人之父親為43年9月出生,現年68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雖有數筆保單,然價值應屬不高,此外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可稽(見本卷第109、171、173、175-181頁),堪信其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見本卷第343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核算(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411頁),由聲請人連同其他2名手足共同負擔,則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3),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採;就女兒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女兒為93年12月出生,現年18歲,現就讀高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此有聲請人女兒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女兒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見本卷第185、187、361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女兒沒有打工等語(見本卷第343頁),衡情尚須家人給付生活費用,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核算,由聲請人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開核算標準,堪認合理;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因未逾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應屬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總計:24,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0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00元觀之,剩餘約3,090元可供支配,然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334,338元(尚未計入未陳報債權額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卷第239、255、263、271、285、293、301、327、333、337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090元所計算,尚須約3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4,338元÷3,090元÷12個月=35.99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約21,529元(基準日為112年5月18日)、富邦產物保險保單,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49、57-63、151-158、161-168、189-194、353、35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女兒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女兒現已成年,現就讀高中,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認宜由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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