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紀睿明、侯金英、黃男州、利明献、呂豫文、王如玉、陳建成、曾慧雯
- 當事人劉孟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孟涵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孟涵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500,992元(見調解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條件,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無法負擔銀行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103頁)。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5日獨資設立源哥餃子餐坊,該餐坊於110年2月1日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7-29頁 、本院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於109、110年於源哥餃子餐坊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4,210元、3,054元,是認該餐坊平均 每月營業額應未超過20萬元,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500,99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 聲請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陳報自112年7月1日起至矩設計創作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擔任行政會計,每月薪資3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15頁),因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1頁),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五)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12,924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65萬餘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73、77、81、105、107、117、145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7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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