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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田欣妮
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866,016元(見本卷第5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30期、年利率9%,每月清償約10,170元之還款條件,惟其仍無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7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3,750元、中秋獎金13,075元、年終獎金26,150元等語(見本卷第4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7至12月薪資明細表、年終及中秋獎金明細表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本卷第51-53、59頁),惟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均分後之年終、中秋獎金及簽約津貼,合計可得約30,010元【計算式:(26,148元+25,070元+26,373元+25,060元+25,381元+24,913元)÷6月+獎金及簽約金津貼(13,075元+26,150元+15,000元)÷12月】,則本院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9,552元【租金8,000元(租金提高為每月16,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水電費993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75元、雜支1,000元、手機電信費1,109元、公司團保175元、膳食費7,2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9,552元(見本卷第4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號帳單、托嬰中心繳費單據等件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49、51頁、本卷第47-48頁)。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之部分,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87頁),且部分支出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配偶分別育有107年、110年出生之子女(見本卷第27-28頁),均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據聲請人陳報現領有1名子女之育兒津貼5,000元(見本卷第43頁),爰以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扣除1名子女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576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5,000元)÷2】,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開核算之數額,堪認合理。準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0,0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剩餘約2,934元可供支配,且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093,658元(尚未計入未陳報債權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8筆團體保單、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然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7頁、本卷第17-24、8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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