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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郭倍廷、吳東亮、郭明鑑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義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義順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順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510,244元,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 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 內可稽(調解卷第6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13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單)、4筆投資 金額39,990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本案證物袋),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為外送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沒有領社會補助,無三節與年終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8-19、97頁), 並提出112年2-4月外送系統紀錄收入總額截圖為佐(本院卷第23-25頁),惟審酌聲請人111年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32,013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52,668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案證物袋),且未經聲請人釋明其每月收入大幅減少之原因,為避免有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本院即暫以聲請人111年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約52,668 元,以及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取其中間值約41,33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22,070元(即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77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3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費4,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合計5,000元,總計:27,070元(本院卷第21-22頁)。惟查: ⑴就父母親扶養費合計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其父母有三 名子女,都有在工作,三兄弟共同分擔父母親居住在養老院之費用,父母有領社會補助云云(本院卷第97頁),固提出其兄弟之聲明書2份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未釋 明其父母親名下有何財產、收入數額(含社會補助),故本院尚難遽認其父母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合計5,000元乙節,認暫不宜計 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⑵就聲請人其個人支出之總額22,070元(即膳食費5,000元、交 通費3,000元、電信費77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3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費4,000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9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需證明該數額確為必要支出。就交通費3,000元之部分,考量聲請人目前從事外送確 需負擔高額加油費用等情,前開費用應予以准許;就職業工會勞健保4,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職業工會繳費單據 為證(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其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與本院上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41,334元大致相符,且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4,000元,應准予認列;就電信費770元、房租9,000元之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電信費單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1-35頁),此數額參酌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至聲請人其餘支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77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3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費4,000元,總計:22,07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33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0元後,賸餘約19,264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90多萬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59、61、69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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