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峻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峻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峻鴻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395,932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 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具狀 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395,93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晟鉌有限公司,112年1至7月每月實領 薪資25,357元,無年終獎金,並提出111及112年之在職薪資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 開陳報每月收入25,3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約17,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祖父扶養費3,000元,總計:23,000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查:就母親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聲請人之母親為56年出生,現年56歲,名下有2筆 房屋及2筆土地,111年所得為283,072元,目前勞保投保單 位為眺鼎工程行,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此有聲請人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9頁),並經聲請人自 承:會固定給予母親孝親費用3,000元,是因為之前跟母親 借錢結清外面的欠債,所以現在是另外還錢給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認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3,000元之部分 ,為債務之清償,而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以其母親現有工作收入及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應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故所列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 應予剔除;就祖父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阿 公原本與伊、哥哥、父親同住,之前阿公是由伊父親照顧,但父親過世後就由伊照顧,因為姑姑們已經出嫁,基本上都是伊處理阿公的事情,而哥哥還有小孩要扶養,無法負擔阿公的部分,所以伊固定給予阿公3,000元,其他部分由姑姑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查聲請人之父親王宗生已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而聲請人之祖父王澤傳為21年出生,現年91歲,每月有敬老津貼3,772元、安老津貼3,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 無申報所得,此有戶籍謄本、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141、143、145頁),堪認聲請人之祖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澤傳實際由聲請人之姑姑及聲請人共計3人共同扶養,業 據聲請人上開陳述於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1年2月7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89頁),且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其祖父3,000元,未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1頁),扣除其祖父每月領取之上開補助合計6,772元後,由聲請人與2名姑姑共同分擔扶養費之數額即每人各負擔3,435元【計算 式:(17,076元-6,772元)÷3人】,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需負擔祖父扶養費3,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必要支出約17,000元,未逾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亦足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祖父扶養費3,000元,總計:20,000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為20,0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5,357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後,雖餘5,357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於調 解時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239,818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69、73、81頁), 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5,357元計算,其尚須近19年始得清 償完畢(即:1,239,818元÷5,357元÷12月≒19.3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聲請人另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擔保品為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77、87、115頁),考量上開機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 值已屬不高,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之有擔保債務,故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應屬更高,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再參以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機車、11筆個人有效保單,其父王宗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而聲請人 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本院111年2月7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7、89、111、115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