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詹怡倩、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鄭俊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陳聖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怡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5,007,613 元(見調解卷第25頁),曾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之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32期、年利率4% ,每月清償9,18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3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7頁),經核屬實,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737,061元(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汽機車拍賣不足額)、有擔保債務合計約3,604,685元【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有擔保債務約2,745,770元、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有擔保債務858,915元,上開新光 銀行及新鑫公司之抵押物同一,詳如下述】,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5、95、99、153、155、161、167、177頁),先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西元200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 同段17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鄉○○村○○○街00號4樓,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機車行照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3-19、21、111-115、117-121、131、135-141頁)。 其中,聲請人陳報南山人壽保單已停效(見本卷第105頁) ;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且經上開債權人陳報已無殘值(見本卷第81、123 、153頁);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債權人新光銀行、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新鑫公司,現經債權人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5598號辦理查封登記,並定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 底價合計4,400,000元,且為不點交之不動產(已定拍賣期 日,尚未進行拍賣,見本卷第197-203頁),惟衡酌不動產 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系爭房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尚有疑義,倘以系爭房地拍賣底價合計4,400,000元,扣除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 債務數額3,604,685元,則系爭房地剩餘之價值應以795,315元計算(計算式:4,400,000元-3,604,685元),如以系爭房地剩餘價值795,315元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約1,737,061元後,則聲請人預估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約941,746元(計算 式:1,737,061元-795,315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確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陳報原先任職於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7,000元,惟因債務問題,於112年3月1日失 業,目前暫時找到美髮院美髮助手之工作,但收入僅剩約28,000元,薪資是領現金等語(見本卷第105頁),並提出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本卷第152頁)。惟本 院考量聲請人為75年11月出生,現年約37歲(見調解卷第31頁),正值壯年時期,111年於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所得為513,263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2,772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卷第17頁),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以及111年每月 平均收入約42,772元,取其中間值約35,386元【計算式:(28,000元+42,772元)÷2】,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38 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妥適,以避 免有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6,50 0元(即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支4,000元、水電瓦斯1,300元、手機等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借貸還款31,616元(即新鑫公司房貸12,442元、裕融公司汽車車貸12,154元、合迪公司機車車貸7,020元)、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總計:68,116元(見調解卷第19-21頁)。惟查: ⑴就聲請人主張上開借貸還款每月合計31,616元之部分,固提出繳款單據為佐(見調解卷第77頁),其性質屬消費借貸之債務償還,非一般必要生活之支出,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費用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予計列;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合計16,500元,其部分項目支出雖屬偏高,然總額未逾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尚屬可採 ,是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500元予以認定。⑵就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為102 年11月、108年2月出生,現年約10歲、4歲(見調解卷第31 頁),尚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臺 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由聲請人與 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 以每月17,076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子女÷2扶養義務人),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6,5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總計:33,5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5,38 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576元觀之,剩餘約1,810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737,061 元,經扣除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清償有擔保債務後之財產價值約795,315元,聲請人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約941,746元,已如前述,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810元核算,約43年 多始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941,746元÷1,810元÷12月≒4 3.36年),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