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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善竹(原姓名謝文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徐顯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伙集)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理人
董家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曉蓮即星辰當舖
代理人
黃肄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善竹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553,346元,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11筆團體有效保單、數筆金融機構帳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證券帳戶)、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有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證券帳戶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37-325、331、363-375、377-385頁、本案個資卷)。其中系爭機車之價值,經聲請人陳報預估約10,000元(本院卷第175頁),惟系爭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5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到庭陳稱現於台灣松下多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輪班津貼,中秋、端午是禮券2,000元至3,000元,年終獎金按比例,今年是2.3個月,安全日會補貼1,000元至2,000元,已經在這間公司任職約6年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9、211-235頁)。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於112年2至6月每月底薪為27,000元,加計輪班津貼約3,600元,每月應領薪資約30,600元,經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工會會費、福利金後(薪資扣項中之半俸、強制執行扣薪非屬必要支出,不得扣除),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就年終獎金之部分,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今年年終獎金2.3個月,是以聲請人底薪27,000元計算,聲請人今年年終獎金可得約62,100元(計算式27,000元×2.3個月);就聲請人上開陳述中秋、端午禮券2,000元至3,000元、安全補貼1,000元至2,000元之部分,則暫以其中間值分別約2,500元、2,500元、1,500元計之;另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領取員工酬勞2,750元,此有上開薪資單可佐(本院卷第235頁)。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加計均分後之年終、中秋、端午獎金、安全補貼、員工酬勞後,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33,94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000元+(年終62,100元+端午2,500元+中秋2,500元+安全1,500元+員工酬勞2,75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94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17,075元(即伙食費11,870元、交通費600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水費122元、電費1,269元、瓦斯費315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2,846元、2名子女扶養費13,014元,總計:32,935元(本院卷第171-173頁)。惟查:就母親扶養費2,846元之部分,聲請人雖陳稱其母親為54年出生,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166、175頁),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逕認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乙節,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就2名子女扶養費13,014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為106年、110年出生,現年6歲、2歲,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91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397頁),扣除聲請人陳報長子領取學雜補助款每月1,125元、次子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後(本院卷第173頁),由聲請人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每月13,014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子女-1,125元-7,000元)÷2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13,014元,未逾上開核算標準,堪認合理;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合計17,075元,與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相當,尚屬可採。據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7,075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3,014元,總計:30,089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94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89元後,賸餘約3,857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525,457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星辰當舖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45、149頁、本院卷第37、85、87、91、95、127、131、166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857元核算,須約逾1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25,457元÷3,857元÷12≒11.35年),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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