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高敏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敏華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敏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有限公司,惟經營不善, 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307,221元,該公司已於99年9月1日停業、102年9月25日廢止,之後沒有再做生意,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0年間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營之○○○○有限公司已於102年9月25日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此有本院查詢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聲請人主張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債權額、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3,365,618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215、217、231、265、275、283、29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3筆投資(板信商業銀行、郭家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數筆個人有效保單、數筆金融機構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其中富邦人壽保價金約101,455元(基準日112年7月3日),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價金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72、75-80、101-109、121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目前打零工,是室內裝修完工後之打掃整理環境人員,每月工作約14、15日,每日工資1,400元、1,500元,之前曾在時代力量○○黨部做清潔、整理環境之工作。 其女兒在○○○○公司當業務,每月給付6,000元的生活費予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並提出其女兒之聲明 書、雇主電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123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00歲(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上開陳報每月工作日數、每日薪資數額,認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應暫以約21,000元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1,000元,連同其女兒每月給付之6,000元,合計可得 約27,00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000元(見本院卷第327頁),未逾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353頁),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 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賸餘約10,000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365,618元,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3筆投資、 數筆個人有效保單、數筆金融機構帳戶,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