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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瑞顯
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鄭立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瑞顯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6,364,496元,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6,364,496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板信銀行帳戶、17筆有效保單、西元19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分別約120,277元、553,828元(基準日均為112年9月20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77568分之385,其上均有設定地上權,現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292號辦理假扣押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銀行存摺影本、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6、67-85、109-131、227-228、229、237-23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打零工維生,從事室內裝修完工進場打掃之清潔人員,每月工時108小時,時薪180元,每月薪資19,440元,並提出雇主電話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審酌聲請人上開陳述每月工作時數108小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工作日數僅約13.5日;復衡諸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述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27,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44頁),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清理其債務,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27,000元為合理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竹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查聲請人現居住於於新竹縣寶山鄉,此有租賃契約、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21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4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其每月收入27,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9,924元可供支配,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11年6月17日以110年竹金職字第122號(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7372號)製作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7-39、213-218頁),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已達1,000餘萬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板信銀行帳戶、17筆有效保單、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系爭土地等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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