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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權福
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余權福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534,708元(見本卷第53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故不到場調解(見調解卷第107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0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案卷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8,602,600元(尚未計入未陳報債權額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65、67、69、83、91頁、本卷第91頁),先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51建號建物、暫編其上同段1194建號之未登記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均為1/7,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約0.015)、西元199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其中,系爭房地現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度竹金職字第156號拍賣在案,於112年10月18日由第三人以1,773,300元拍定;另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25,780元、22,123元,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執行事件112年6月15日函、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3-21、37-41、43-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金服公司卷宗無訛,有拍賣不動產紀錄可稽。是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約1,921,203元(計算式:1,773,300元+125,780元+22,123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8,602,600元,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確不足完全清償債務,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35頁),嗣於112年7月11日具狀陳報其工作內容主要是到各工地清潔廢棄物,日領現金1,000元至1,200元,無三節及獎金,最近3個月因為身體不適,常在家休息,每月工作日數約3-4日,另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000元等語(見本卷第35頁),並提出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佐(見本卷第47-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1年出生,現年71歲(見本卷第25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工作僅約4日,應堪採信,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4,800元(以每月工作4日,日薪1,200元計),連同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000元,合計約7,80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1,200元、健保費500元、日用品及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3,4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總計:17,0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17,000元,因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17,076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97頁),應為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目前每月收入約7,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且以其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業如前述,衡以聲請人現年71歲(見本卷第25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積欠之債務數額、財產收入、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西元199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及系爭房地經拍賣價金1,773,30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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