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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玉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筱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28,803元(本院卷第161頁),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以每月還款11,000多元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離婚、工作不穩定,依約清償1年半後,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不得已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135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方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54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仍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2年7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1、15-1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案卷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以首期繳款日為95年7月10日,分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1,637元達成協議,嗣聲請人於97年2月14日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永豐銀行112年8月2日陳報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3、229頁)。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數筆有效保單(郵政簡易人壽、國泰人壽、富邦產物,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及其子女),此有機車行照影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相關資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7、141、143、147、151、167、171-175頁、個資 卷)。其中,聲請人陳報郵政簡易人壽到期可以領約22萬元、機車現值約3,800元至4,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135、169、267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現於饌八方鐵板燒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約26,400元,沒有加班費,沒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1-6月薪資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59-61、155、157-159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7,000元,總計:24,076元(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供參(本院卷第97-115頁)。經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05年出生,現年11歲、7歲,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與配偶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扶養費標準即34,152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69頁),應為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7,000元,總計:24,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76元後,賸餘約2,324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上開於95年間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1,637元之還款條件,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43萬餘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211、233、215、251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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