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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程英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英傑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 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件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為思覺 失調患者,且多年求職不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80,000元,因本案之債權人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清算。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10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本卷第43-51 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為思覺失調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多年求職不順,動輒與同事發生衝突,工作常做不到幾日,就會被要求離職,近期多次發病而強制住院,無法工作,沒有領任何社福補助及社會津貼等語(見本卷第15-17、79頁),並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2、3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全日住院治療將近一個月;另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致情緒控制及行為管控能力欠佳,時有攻擊行為,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屬實,復經本院調查聲請人110年迄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見本卷第57-58頁),聲請人於投保單位之任職期間均 屬短暫,是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工作不穩定,目前無業無收入,尚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交通 費2,000元、手機費1,000元、生活雜費1,000元,總計:12,000元(見本卷第32頁),並表示:多年來的基本生活費用 都由其母親負擔,債務也由其母親協助償還等語(見本卷第17、79頁)。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2,000元,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83頁),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目前無業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尚需其母親負擔生活費用,聲請人始能維持基本生活,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病情控制不佳,及其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0筆有效保單,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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