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秋秀琳
- 代理人
- 江宗恆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黃緯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欣修
- 代理人
- 黃緯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與債權人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本院卷第26之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數筆個人有效保單(友邦人壽、全球人壽)、郵局帳戶、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12,700元,此有汽車行照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0、132-148頁、個資卷),先予敘明。
㈢、復經本院函請本案債權人土地銀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內政部營建署改制)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土地銀行債務60,000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324,628元,債務數額合計約384,628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7頁),且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陳報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間將其名下系爭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本案債權人土地銀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此有112年8月30日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分期償還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債權人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有抵押權存在,而系爭3筆土地價值合計約2,012,700元,業如前述,已足供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約384,628元,應認聲請人之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聲請人雖到庭陳述其年齡已72歲,無工作,僅依靠老人津貼維持生活云云(本院卷第152頁),惟考量聲請人名下系爭3筆土地價值已足供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且其名下另有友邦人壽、全球人壽之保單,復觀諸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2-148頁),聲請人每月均有能力向友邦人壽支付金額1,256元,倘聲請人能積極有效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再以其價金清償債務,必能大幅減少債務負擔,甚至完全清償,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不足採。
㈤、何況,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而本案債權人就聲請人名下系爭3筆土地有抵押權,則對於系爭3筆土地即有別除權,本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縱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有擔保債權人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