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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張兆順、伍維洪、紀睿明、周添財、黃男州、龐德明、丁予康、莊仲沼、呂豫文、吳統雄、李文明、施志調、陳建成、洪文興、施俊吉、陳美如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星展陳正欽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育麒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智敏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翠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翠莉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翠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進 行八次拍賣仍未拍定;台東縣○○○○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250分之1)因無法清償財團費用而無拍賣實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0,26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進行分 配,扣除清算財團費用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257元,並於112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外,其他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後: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適用。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支出狀況是否屬實,財產變 動情形是否符法規範。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另請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⒈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 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⒉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 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因不當借貸致無力清償債務,應裁定不免責。 ㈧、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㈨、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入不敷出,實不符常理,似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並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為不免責裁定。 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聲請人離強制退休年齡還有4年以上,應積極工作清償債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62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2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庭陳述:伊星期六、日在賣場工作,每月薪資1萬多元,有時候會找臨時工作,沒 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消債清卷第23頁),現年62歲,於本院110年5月5日裁准其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110、111年所得分別為65,654元、275,787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達7筆、22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19-127頁),是聲請人主張會找 臨時工作增加收入應可採信,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於110、111年每月平均收入14,227元【計算式:(65,654元+275,787 元)÷24】,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 得之依據,較為適當;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部分,聲請人到庭陳述沒有計算每個月生活費多少,如果沒錢就吃饅頭,有錢就會吃自助餐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聲請 人開始清算後,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以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288元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4,2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288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5日聲 請清算,則計算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時點應為108年3月至110年2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7-121頁),聲請人108至110年所得分別為36,460元、34,890元、65,654元。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父親每個月給聲請人5,000元(調解卷第21頁),並於110年4月15日清算事件訊問程序到庭陳述其生活費不夠時會跟 父親要(消債清卷第378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收入總計為196,216元【計算式:(108年3-12月)36,460元÷12月×10月+(109年)34,890元+(110年1-2月)65,654 元÷12月×2月+父親每個月給5,000元×24月】;另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0號裁定認定應以13,288元為合理適當,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318,912元(計算式 :13,288元×24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196,21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18,912元後,並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257元,未低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 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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