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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葛秀鑾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葛德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葛秀鑾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0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26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葛德誠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准其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仍經營小型家庭理髮店,每月收入約1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2,8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每月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金額相符,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806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⒊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支情形(即自107年9月至109年8月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07年9月至109年8月均自行經營家庭理髮店,每月收入約15,0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月);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准予其清算之裁定認定之12,80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07,344元(計算式:12,806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2,656元(計算式:360,000元-307,344元)。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3,269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9,387元(計算式:52,656元-23,269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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