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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郭明鑑、張兆順、安孚達、李增昌、侯金英、曹為實、吳東亮、利明献、呂豫文、宋耀明、張司政、莊仲沼、郭倍廷、曾慧雯、許金泉

  • 當事人
    楊杏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花旗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育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杏芝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杏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0年6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93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6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經聲請人表示:伊行動不便,長期依靠輪椅活動,無工作收入,僅依靠政府每月補助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1年出生,現年71歲(見清算卷第171頁),已 逾強制退休年齡,是其主張無工作收入,堪信真實,則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數額,應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 定核算其每月政府補助收入合計約12,793元為準;又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准予聲請人開始清算之裁定,認定其開始清算時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得高於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標準即14,866元,惟衡酌臺灣省112年度之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已較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時有所調整,爰依前揭規定,認定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其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為合理(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23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2,7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庸審 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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