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王鳳奎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
- 相對人
- 王廖色
- 關係人
- 王懷鴻
王秋霞
王秋雲
王秋美
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廖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鳳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懷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因腦梗塞、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懷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罹有腦梗塞等病症..目前意識不清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鄭海擎醫師於112年6月3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八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腦中風後)。根據家屬病史描述及鑑定時所見,相對人目前完全無法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可考量為監護宣告,由監護人協助處理己身事務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8月17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2102025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夫婿為關係人王翔,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王秋霞(長女)、王秋雲(次女)、王秋美(三女),關係人王懷鴻為聲請人之長男亦為相對人之長孫,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懷鴻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王翔、王廖色現在沒有辦法行使意思,有些事情不只是保險、法律有關的事情,現在是由我照顧王翔、王廖色,王翔、王廖色有時候可能會有緊急狀況,包括醫療、法律相關的,對我來講是責任,所以為本件之聲請,她現在是植物人的狀態。王翔現在的狀況更糟糕了,今天下午醫生也有來,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跟王翔對話,幾個月前跟現在是有蠻大的差別。王翔的部分我要改聲請輔助宣告,王秋雲主動建議我要提起本件聲請,她也有跟王秋霞、王秋美聯繫,她們應該都沒有意見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王懷鴻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2年10月4日訊問筆錄),關係人王翔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懷鴻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懷鴻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