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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4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郭紘綸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相對人
莊蕙菁
關係人
郭子綾

郭展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莊蕙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紘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子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6月17日,因缺氧性腦損傷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郭子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泰醫療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婿,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2年9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第二診療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有包尿布、沒有管線;聲請人在場稱:為了保護相對人,避免有財務糾紛,而為本件之聲請;希望本件不用再到法院開庭,直接下裁定即可,尊重法院的裁定,我要上班沒有空開庭,兒子、女兒都在外縣市讀書,他們都同意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甲狀腺亢進及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但是經常答非所問,或是只能重複問題,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10月2日家鑑11214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婿,兩人育有1子1女即關係人郭展華、郭子綾,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子綾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郭展華亦都同意本件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子綾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子綾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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