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林建鼎
- 原告廖育勤
- 被告廖良權、廖傑民、陳金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廖育勤 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相 對 人 廖良權 關 係 人 廖傑民 陳金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良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育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傑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廖傑民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曾於18年前罹患中風,惟當時康復良好,其經營「永誠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照顧一家生計。惟直至民國110年底,相對人逐漸出現異常狀況,例如簽發公司 支票有誤、半夜突然聲稱要拜訪客戶、以及其他疑似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情形,嗣相對人於某日飲酒時突然倒下,家人緊急送醫後,始知悉相對人經診斷為「瀰漫性腦萎縮」。自斯時起,相對人身體狀況急轉直下,於000年0月間因「菌血症」住院後,病情更加惡化,相對人只能簡單回答好或不好,只認得較親近之家屬,卻無法與他人溝通,反應遲鈍,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須由他人照顧。為此,相對人出院後,由聲請人安排「新竹縣私立日光社區長照機構」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每日由該機構人員自上午6時接相對 人前往機構,於晚間時段送相對人返家就寢,至今亦同。相對人之狀態已不能為日常生活、家庭事務及財務之處理,而需高度仰賴家人的輔助,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自幼與相對人感情緊密,自相對人患病以來,均係聲請人打理相對人一應事務,包括前期攜相對人就診、為相對人安排居家物理治療,後期則安排照護機構等;且聲請人如有得空,幾乎每日前往湖口之日光機構探望相對人,聲請人亦是目前相對人可勉強認得之家人。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不僅感情深厚,生活亦緊密相連,對於相對人的身心狀況、脾性、生活照顧方式、就診治療與用藥情形皆有充足的了解,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應屬合適。又除了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外,相對人之配偶陳金定、長子廖傑民、胞弟林良福亦同意之,且一併同意由相對人長子廖傑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稱:因相對人罹患瀰漫性腦萎縮、菌血症住院後,病情更加惡化,只能簡單回答好或不好,只認得較親近之家屬,卻無法與他人溝通,反應遲鈍,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須由他人照顧等語,併依相對人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此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占偉於112年10月26日在相對人住 處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除高血壓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在50歲時曾有腦中風、近2 年開始有支票寫錯金額、半夜說要出門去拜訪客戶等異常行為,且常跌倒送醫後發現有腦萎縮的情況,之後認知及行為功能逐步退化,目前已臥床。無法認得家人,無法自理生活等。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因巴金森症導致平衡及下肢肌力障礙,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醒,持續昏睡,無法維持專注力,叫喚下也沒有張開眼睛或回應,無法言語,四肢沒有主動活動,生活基本需求都須由他人主動提供,無法判斷因應外界事件。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2年11月16日 仁醫字第1125000691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陳金定為 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係 人廖傑民(長男)等2人,而聲請人陳稱:為了要繼承相對 人的兄弟的遺產,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又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廖傑民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金定亦表明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2年12 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廖傑民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廖傑民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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