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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他字第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鄭世偉
被告
全盛行即江彩英

羅少文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少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竹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少文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羅少文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8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49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63,937元(計算式:85,249元×75/100=63,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被告羅少文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21,312元(計算式:85,249元×25/100=21,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937元,被告羅少文應負擔之訴訟訴訴費用額為21,31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被告羅少文徵收之,原告、被告羅少文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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