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再簡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戴言培即戴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應依起訴之審級(即第一審)徵再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