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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裴秋恆
被告
辰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續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至7月間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承攬訴外人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華食品新建廠房(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工地工作。然被告積欠原告111年7月薪資156,000元及代購小五金之代墊費用23,750元(合計179,75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1月5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同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經兩造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0元,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竹市政府112年1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200018628號開會通知單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竹南照南郵局111年12月23日第00007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施工期間及薪資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財務Amanda間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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