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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7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汪銘欽

聲請人
袁詩棠
相對人
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而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03元,應徵聲請調解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按聲請人僅提出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提出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2份,並補繳聲請調解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顯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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