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靖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靖琪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伊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琇雲、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 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琇雲、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該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 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二審及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次查,原告上訴第二審時原上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 琇雲與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10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108,3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 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110年5月31日減縮上開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 琇雲與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26,95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26,956元, 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琇雲予被上訴 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099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099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就第二審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927,952元(計算式:4,826,956+100,996=4 ,927,952),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4,710元。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亦為74,710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而應由原告負擔之歷審裁判費為149,420元(計算式:74,710+74,7 10=149,42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