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靖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靖琪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被告陳琇雲、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號),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告即異議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5元,其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應扣除異議人已 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原告即異議人(下稱原告)與被告陳琇雲、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該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二審及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四、次查,原告上訴第二審時原上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 琇雲與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10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108,3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前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 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110年2月19日減縮上開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 琇雲與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繳納裁判費23,775元,復於110年5月10日擴張上開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琇雲與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26,95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4,826,95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陳琇雲予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099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099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就第二審部分,應以最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927,952元(計算式:4,826,956+100,996=4,927,952),其應徵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74,710元。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亦為74,710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而應由原告負擔之歷審裁判費為149,420元(計算式:74,710+74,710=149,420),惟原 告於上訴第二審時曾繳納裁判費23,775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25,645元(計算式:149,420-23,775=125,645)。 五、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645,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