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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原告
任致遠
被告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上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㈠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則為請求被告應提撥185,9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因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給付工資(包括具工資性質之獎金、特休未休工資、長期出差津貼、代休未休加班費)、退休金(包括舊制退休金、新制提撥退休準備金)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故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4,816,435元(計算式:4,630,524+185,911=4,816,43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

㈡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51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8,918元;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02,166 元(計算式:4,235,173 +166,993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6,988元。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向上訴人(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超過18,270元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93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上訴駁回、第五項被上訴人(即被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六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第一項上訴駁回、第二項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主文第一項81,717元及第二項64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被告未提起附帶上訴之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313,634元及第二項18,270元部分即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155元(計算式:48,718×311,904/4,816,435=3,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復於第二審訴訟減縮上訴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72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向上訴人(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87,005元,故原告於第二審減縮部分之上訴聲明第一項1,509,662元及上訴聲明第二項79,988元部分,亦因視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079元(計算式:計算式:48,718×1,589,650/4,816,435=16,079),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9,484元(計算式:48,718-3,155-16,079=29,484),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原為66,988元,惟因原告就上訴聲明第一項1,509,662元及上訴聲明第二項79,988元部分撤回上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該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3,611元(計算式:66,988-43,377=23,611),亦應由撤回上訴之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從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43,377,故合計為72,861元(計算式:29,484+43,377=72,861),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為72,132元(計算式:72,861×99%=72,132),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為729元(計算式:72,861×1%=729)。

㈢又原告就其第二審敗訴第一項2,720,580元及第二項87,645元部分亦全部提起上訴,故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228元,該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55,050元(計算式:16,079+23,611+72,132+43,228=155,050);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84元(計算式:3,155+729=3,884),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69,914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5,136元(計算式:155,050-69,914=85,136),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3,884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85,136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3,884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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