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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 原告
    劉忞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忞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49號確認線上課程服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線上課程服務關係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學米股份 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在案,惟相對人等對該判決不服已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提起上 訴等情,有相對人等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2紙附卷可參。故 上開判決迄未確定,尚未有執行力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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