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陳立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陳立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 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良 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孟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包含工資5,760元、烤漆6,010元、零件3萬2,03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06761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自小客沿中正 路內側車道直行,見前方有一車子停等時,煞車不及撞上該車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孟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過失行為肇事,訴外人李孟傑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萬3,800元(含零件3萬2,030元、工資5,760元、烤 漆6,010元),業經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發票等 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3月13日)已有2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8,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5,760元、烤漆費用6,010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2萬0,041元(計算式如下:8,271+5, 760+6,010=20,04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2,030×0.438=14,029 第二年折舊 (32,030-14,029)×0.438=7,884 第三年折舊 (32,030-14,029-7,884)×0.438×5/12=1,84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2,030-14,029-7,884-1,846=8,27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