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35號
- 原告
- 林文華
- 被告
- 黃仁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巷○○○街○○0號時,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肇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車主並非必然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者係被告,且依新竹市警察局112年6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352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者係被告。況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況本件交通事故僅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並未受傷,已據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原告並非人格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亦屬無據。另原告縱然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請假出庭,然此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尚與肇事行為人不法過失侵權行為間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屬因肇事行為人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之薪資損失3,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