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呂雁婷 楊富淞 鄭雅娥 被 告 章惠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瑪莉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或甚至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31日宣示判決,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婈,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14日變更為施瑪莉,且經施瑪莉以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7月24日銀債管字第11200035531號函在卷足憑,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施瑪莉以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