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0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依宥 被 告 陳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加入會員及購買美容產品,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0日向訴外人伊加伊有限公司(下稱伊加伊公司)、星漾百貨行各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二筆(下稱系爭申請書甲、乙,合稱系爭申請書),約定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48,000元,前者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12期 ,按月給付3,500元;後者則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月給付2,000元。系爭申 請書均約定被告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應按週年利率15%計 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個當月計付500元、第2個月當月計 付600元、第3個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 取3期為限。又伊加伊公司、星漾百貨行於系爭申請書生效 同時,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均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其中21,000元自111年8月27日起、其中38,000元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當月計付500元、第2個月當月計 付600元、第3個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 取3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我有購買美容商品並簽名,因為我有其他案件被執行,所以身上沒有錢後來就沒有付,但對於有無加入會員沒什麼印象,不記得有這筆的存在,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美容產品與星漾百貨行於000年0月00日間締結系爭申請書乙,內容約定分24期繳納,每期應繳納2,000元,而被告於111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星漾百貨行已將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乙及被告繳款紀錄各1份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卷第13至17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申請書甲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惟觀被告於系爭申請書甲所記載之個人基本資料、工作資料、聯絡人資料大部分與系爭申請書乙所載一致,以及所記載服役單位及信箱,亦與被告服役單位及信箱一致,且原告所提出111 年1月24日照會電話錄音與111年2月20日系爭申請書乙之照 會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中受話者均為男性聲音且聲音及語氣亦相似,此有本院112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又觀111年1月24日照會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發話者除有與受話者確認被告之身分證後9碼、出生年 月日、地址、戶籍地、職業資料等本人身分資訊外,另包含確認服役單位、被告兄長及母親姓名、系爭申請書甲所記載之分期期數、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1、46頁),可知該受話者確實為被告。又從發話者與被告於電話中確認分期期數、金額均與系爭申請書甲內容相符,並佐以被告自陳有繳納過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系爭申請書 甲、乙兩筆分期款項相加相符,足認系爭申請書甲確實為被告所簽立且其清楚知悉該契約之內容,以及被告僅繳納至第5期分期款項之事實,並依系爭申請書甲第8條規定,未繳付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上開辯詞自屬無據。 ㈢按系爭申請書第1條前段及第6條均分別約定:「申請人(即本件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原告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之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即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延遲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依系爭申請書甲,原告自得從伊加伊公司取得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又如前述被告就系爭申請書甲、乙分別自第6期及第7期均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申請書分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申請書甲、乙分期買賣價金,除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均高達週年利率15%,若再向 被告均收取違約金1,800元(計算式:500+600+700=1,800) ,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故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將系爭申請書甲、乙違約金部分均酌減至1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 金共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