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睿德、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棟、彭宏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蔡睿德 被 告 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棟 被 告 彭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宏傑係被告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嗣被告彭宏傑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被告 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旁工地停車下車時,因該營業大貨 車下滑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被告彭宏傑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彭宏傑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車輛損害:原告所有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6,250元。㈡財物損失:原告受 有其他財損3,780元之損害。㈢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收驚費 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 失4,500元、收驚1,000元之損害。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8,8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損部分零件應予折舊計算,同意按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9,625元賠償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5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10039259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彭宏傑駕駛被告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市○○路000號旁工地停車下車時,因該營業大貨車下 滑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5日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9259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彭宏傑之過失所致,而堪以認定。且被告彭宏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彭宏傑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彭宏傑之僱用人,且被告彭宏傑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則被告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彭宏傑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彭宏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6,2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6月3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9,625元,被告亦同意依此金額賠付,自堪以認定。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62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受有其他財損3,780元之損害,惟未為任何 之舉證,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僅係受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並未受傷,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另請求因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500元、收驚1,000元 之損害,自亦屬無據。再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8,888元,亦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逾上開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