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胡毅源、戴志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胡毅源 被 告 戴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牛埔東路轉角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至牛埔東路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6號旁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設有僅 准右轉通行標誌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依標誌右轉反左偏跨越槽化線左轉,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猛爆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及醫材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73,371元。㈡營養食品費用:原告因受傷計支付營養食品費151,400元。㈢交通費用:原 告因受傷支出交通費23,200元。㈣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自1 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3個月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月36,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468,000元(計算式:36,000元×13個月=468,000元)之損害。㈤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 受傷日後需進行治療,以80,000元計算後續醫療費用。㈥工作損失、未來工作損失及未來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鐵工工作,因受傷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17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8,600元,併請求未來5年工作損失2,748,000元;另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未來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失1,000,000元。㈦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7, 250元。㈧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有屬於車禍之前的,營養保健品也有車禍之前就購買的,有些空白發票沒有寫明細,只有寫金額;看護費用並未列舉看護證明,只能同意醫生所開醫療診斷證明3個月看護費用;其餘無證據的部分伊不同意 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起駛跨越槽化線駛往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僅准右轉通行標誌之無號誌路口,亦未依標誌右轉,反左偏跨越槽化線左轉往號誌管制路口,而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6號偵查卷),亦核與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6號偵查卷)結果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及醫材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73,371元,並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35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紙、 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彙整單、立新銀髮用品坊銷貨收據1紙、祐全保健藥妝銷貨明細1紙、阿迪金香大賣場3紙、竹林堂收據1紙、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之醫療費用共40,341元(其中111年3月21日醫療費用450元部分重複提出療費用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3紙,僅計算1筆45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醫療費用共1,352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 予准許。 ⑵又依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彙整單所載,原告係因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及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而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6月20日門診29次,共支出醫療費用4,550元(含診斷書費200元)、自費外用藥2,250元,合計共6,800元。惟原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之門診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11年3月21日)之前,自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另原告所患之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與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無關,故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因性功能障礙、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就診部分,亦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傷害無關,有常榮中醫診所112年10月2日榮字第00112000-1號函覆暨檢送病歷可稽。據此,觀諸常榮中醫診所112年10月2日榮字第00112000-1號函覆檢送之病歷,原告係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傷害就診,此期間共就診25次,支出藥費負擔共960元、自費外用藥三黃散外用貼布 及酸痛貼布共2,250元,加計原告支出之診斷書費200元,合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410元部分,核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支出之費用,則不能認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 ⑶又依立新銀髮用品坊銷貨收據及祐全保健藥妝銷貨明細各1 紙所載購買醫材之費用共515元;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購買背架之費用13,500元,亦堪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材費用,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另提出之阿迪金香大賣場3紙所載112年3月6ㄖ、112 年5月8日、112年7月1日購買薄布、條根酸,則無法證明 係必要之醫材;竹林堂收據所載之推拿等,亦不能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支出,均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及醫材費用共5 9,118元部分(計算式:40,341元+1,352元+3,410元+515 元+13,500元=59,118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營養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付營養食品費151,400 元,並提出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為證。惟此並非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非治療所必要,核尚難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交通費23,200元之事實,雖亦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明及收據均未記載使用人,且大部分未經業者簽名或蓋章,大部分亦與就醫日期不符,固難認係真正。然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於接受骨融合手術(111年3月22日)後約3個月期間盡可能避免騎乘汽機車,已 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14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576號函覆在卷足參,故原告自112年3月22日起3個月內(即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應確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又依原告住所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常榮中醫診所之距離,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明及收據所載每趟就醫來回之交通費大部分為400元,核尚屬 合理,應堪足採認。而參照原告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係111年3月21日急診入院,111年3月22日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時應 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又原告出院後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期間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次數為13次; 再參照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在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期間並未就醫(就醫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13日、112年7月3日);另依常榮中醫診 所112年10月2日榮字第00112000-1號函覆檢送之病歷,原告於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期間就醫次數則為5 次(就醫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9日、111 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5日),依此計算,原告因受傷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即為7,400元(計算式:400元×18.5次=7,4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受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害,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因受傷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3個月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月36,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468,000元(計算式:36,000元×13個月=468,0 00元)損害之事實,固亦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22日、112年1月19日、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3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於111年3月22日施行手術,自術後3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照顧 ,照顧服務員聘僱費用全日2,500元,此有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11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406號函覆在卷足參。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0元)損害之範圍內,核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日後仍需進行治療,以8 0,000元計算後續醫療費用。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採信。況觀諸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僅提出迄至112年7月3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然自112年7月4日之後即未再接受 治療,已無再接受治療之必要。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㈥工作損失、未來工作損失及未來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失:原告雖另主張從事鐵工工作,因受傷自111年3月起至112 年7月止共17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8,600元,併請求未來5年工作損失2,748,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亦受有 未來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失1,000,000元,並提出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列印資料為證。然查,原告雖主張從事鐵工工作,然並未為任何之舉證;且依原告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列印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係由新竹市日用品運送服務職業工會投保,顯然與原告所主張從事鐵工工作之事實不符;況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即無任何所得),亦足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工作,自無因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可言。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於111年3月22日施行手術,建議自術後休養3個月,預計3個月後應可達一般正常生活,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月19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364號、112年11月14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576號函覆在卷足參,原告主張因受傷 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17個月無法工作,併主張未來5年亦不能工作,亦顯然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亦受有未來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失,顯然係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為任何之舉證,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受有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1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78,600元、未來5年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4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0,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4,526,600元,即 均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㈦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機車損壞,維修費用為7,25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已如前述。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1年3月21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2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稱經濟狀況貧窮;原告係國小畢業,曾從事鐵工,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總額461,970元,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名下 財產總額1,611,204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核尚 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㈨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92,243元( 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59,118元+交通費用7,400元+看 護費用225,000元+車輛損害7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392,243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最多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核尚不足採認。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196,122元(計算式如下:392,243元×0.5=196,12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理賠保險金74,964元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屬實,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74,96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1,158元【計 算式:196,122元-74,964元=121,158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