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韻晴玻璃創作工作室即林志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韻晴玻璃創作工作室即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53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32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現為年息4.1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17,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