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90號
- 原告
- 沈瑋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楓茹律師
- 被告
- 陳慶倫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維
- 複代理人
-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第1項,最後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85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07.5公里處時,超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遭訴外人江慶倫車輛追撞後再撞擊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由訴外人神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爐公司】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並借給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頭頸軀幹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交通費用29萬5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1552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格上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神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4萬5000元並花費鑑定費用6,000元,上開金額總計115萬8572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85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20元不爭執;原告傷勢並無休養必要,且原告未因就診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起訴前支出之鑑定費用非於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依職權所生,且系爭車輛尚未出售,無買賣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另原告並無租用代步車之必要,認為租用代步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可選擇其他交通工具,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請假就醫,故請求2日薪資損失1萬1552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請假看診,尚屬合理,又依原告所提出請假記錄(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向其所受雇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所請「假別」分別是「特休假」(110年12月20日)及「病假」(110年12月23日),前者是依法未有扣薪,惟若有特休假未休,未休假獎金為3,633元,而後者原告則扣半薪1,816元,此有群聯公司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知原告所請特休假1天部分,仍有支薪而未受損害,至於病假部分原告則受有扣除薪資1,816元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扣薪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本件除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其餘是基於原告受傷而請求,而系爭車輛修復需59日,日常生活及上班須租車,每日租金5,000元,費用合計29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因為其受傷而日常生活及上班須租用車輛,惟觀被告所受傷勢僅為頭頸軀幹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其通勤上班所付出之成本(無論是租車或是搭乘計程車)與其所受傷勢,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本就是借車使用,該事故並未因此增加其租車需求,尚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30萬元,而該車輛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34萬5000元等語,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2月21日111年度豐字第034號函暨檢附之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及權威車訊110年12月版可佐(見交附民字卷第11至15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34萬5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又原告已從格上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34萬5000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之交易行為,即無折損價值之問題,故無所損失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汽車鑑價協會函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系爭車輛縱非有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⒍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0號卷第16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萬38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81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車輛價值減損34萬5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40萬383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2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836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