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0號
- 原告
- 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立國
- 訴訟代理人
- 李婉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萱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慈
- 被告
- 魏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庫藏股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訂庫藏股認購協議書、2022年榮譽當責激勵計畫庫藏股認購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股認購價格轉讓庫藏股共3,000股予被告,被告則應任職至111年12月31日方完全既得認購股數,且期間不按任職比例計算(下稱庫藏股既得條件),又依2022年榮譽當責激勵計畫庫藏股認購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認購人(即被告)未完全達成既得條件前即終止僱傭關係(含自願離職、無須預告的終止勞動契約、免職、資遣及死亡繼承等),於僱傭關係終止當日即視為未達成既得條件,乙方(即被告)或繼承人按終止僱傭關係當日之均價扣除每股認購成本乘以認購股數,返還價金至指定帳戶,不得要求甲方(即原告)退回或補貼任何稅費。」嗣被告於111年8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月1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顯未達成上開庫藏股既得條件,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未達成既成條件之庫藏股價金新臺幣(下同)210,138元【計算式:3,000股(認購股數)×93.02元(僱傭關係終止當日111年8月19日原告公司每股均價)-68,085元(被告之認購成本)-837元(證券交易稅,以交易價格3,000×93.02元×0.003計算)=210,138元】予原告,原告先後於111年8月19日、同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藉詞拖延,拒不返還。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3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庫藏股認購協議書、2022年榮譽當責激勵計畫庫藏股認購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紙、被告於111年8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之電子郵件、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告公司111年8月19日股價均價列印資料、兩造間111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台北安和第00109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