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1號
- 原告
- 陳金鴻
- 被告
-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雲熙
- 訴訟代理人
- 劉凱云
- 被告
- 許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許志興起訴為被告,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苗栗客運公司)為被告(參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追加被告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55元(參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狀、追加被告狀)。核原告追加被告苗栗客運公司,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追加;又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志興係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嗣被告許志興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車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嗣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2,500元之損害,另原告受有鑑價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2,850元、交通費用5,805元之損害,合計共124,155元。被告許志興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苗栗客運公司為被告許志興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55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志興則以:不爭執伊確實受僱於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並於執行受僱事務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於拖吊費用、交通費用之請求不爭執。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是預估金額,並未實際支出;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原告於10月3日提出申請,且用書面鑑價,10月5日結果就出來,故對於鑑定結果有疑問,且是更換後尾門、右後葉子板,鑑價內容亦有疑義,不同意給付鑑價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苗栗客運公司則以:對於被告許志興受僱於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並於執行受僱事務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苗栗客運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不爭執。車損部分保險公司已理賠。對於拖吊費用、交通費用之請求不爭執,僅爭執鑑價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5027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許志興駕駛被告苗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剎車不及追撞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5027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許志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而堪以認定。且被告許志興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志興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係被告許志興之僱用人,且被告許志興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則被告苗栗客運公司對於被告許志興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許志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興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自用小客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拖吊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850元及交通費用5,805元之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拖吊費用統一發票、Uber行程電子明細、結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足採信,應予准許。
㈡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固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因此,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已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者,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縱經修復後,車輛價值亦有貶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0月5日111年度豐字第279號函影本為證。然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例如行駛里程數之差距,即可能就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故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行情,衡情固有一般之參考價值,然並非係絕對之市場價值,此應為一般社會經驗。而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鑑定函,該鑑定僅係依權威車訊、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等書面資料即鑑定修車前之價值及修車後之價值,並非實際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保養與及正常使用下之狀況等因素為鑑定,顯然鑑定之過程失之專業、嚴謹;況觀諸該鑑定係以「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作為認定修復「前」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即權威車訊所載之75萬元),更足堪認定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修復前市場交易價格始能認定為75萬元,然該鑑定竟未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前是否「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為認定,顯然該鑑定之基礎不存在,該鑑定結果自難逕予憑採;更何況,觀諸該鑑定說明認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比例完全係依該鑑定協會自訂之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為鑑定標準,而該鑑定復未說明該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制定之依據,故該鑑定之結果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依該鑑定說明,原告係111年10月3日提供行照、車損照片供鑑定,而該鑑定協會於111年10月5日即函覆鑑定結果,並說明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更換後尾門、切換右後葉子板,並依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之標準認為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11年11月22日始進廠維修,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單在卷可稽,則該鑑定協會鑑定時如何事前即可認定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定係更換後尾門、切換右後葉子板為維修!亦足堪認鑑定之過程確屬草率,故該鑑定結果實難逕予憑採。據此,原告上開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0月5日111年度豐字第279號鑑定函,顯然不能逕以採認。又原告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修復後尚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12,5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8,655元(計算式:拖吊費用2,850元+交通費用5,805元=8,6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逾上開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