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 原告
-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輝
- 訴訟代理人
- 謝建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天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律均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許禎彬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被告為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並公告放租系爭國有地。原告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國有地迄今,嗣於109年5月19日、110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收件編號:109KDA00172,下稱系爭申租案),由被告併案審查後,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國有地不符合出租要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3月1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126004580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註銷原告之申請,因原告認為派員勘查結果與系爭國有地實際使用狀況不符而有違誤,遂於111年5月5日再次辦理申租系爭國有地,經被告以111年5月1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126010700號函覆上開註銷經審辦結果未符規定,無法出租,然本件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賃注意事項)所列不得出租之情形,又原告於80年代使用至今為現使用人,原告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國有地出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原告所占用之部分能否供原告申請承租,仍須合乎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所列承租要件之情形。然被告於原告申請後,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11年2月11日至系爭國有地勘查,發現原告占有系爭國有地現況作為砂石廠區使用範圍,未符合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出租規定,故被告依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註銷系爭申租案。是系爭申租案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逕予出租之要件。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明文規定「得」出租,而非「應」出租,並未賦與原告向被告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權利,被告自有契約自由,自不負當然應予出租給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故當事人就系爭國有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因此,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系爭國有地之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非當然與該放租對象發生租賃關係,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上開法條規定之申租權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尚須視被告是否願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而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地,認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出租土地給原告等語。惟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與否,本為被告依職權所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此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標租」、「得逕予出租」即可知之,原告主張上開條文乃被告「應」出租系爭國有地之依據,而被告依法應出租給原告,即屬無由。縱令原告所稱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國有地等情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國有地,而原告基於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換言之,上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故本件被告既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國有地出租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國有地出租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