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律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建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天昀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分別為原確定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人主張承租上開土地範圍為5112.5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2,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而上訴人尚未繳納,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