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師瑋、李豐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師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被 告 李豐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武陵路196巷口處欲左轉往湳雅街行 駛時,因不慎碰撞原告於武陵路由南向北直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未成年子女在新竹就學住新竹,偶爾也會去雲林探視家人。瑞成藥局的部分是由精神科醫師開出的,原告長期在精神科看診,收據及診斷書都有載明。休養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本就已經有焦慮與躁鬱,但因這件事後變更嚴重了。折舊部分,若當時不發生車禍,我們是不需要換任何零件,我們等零件等很久才拿到手可以去更換。交車部分也是當初有講過,他與他保險公司溝通,跟我們的修車行去接洽,讓我們好修車,但對方保險公司一直不願意支付金額讓我們可以修車,所以我們只好委託我們自己的保險公司付錢,本件請求之修車費用並不包含保險公司已支付部分。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483元。 ⒉交通費用4萬5,563元: ⑴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維修,前往修車廠及租車公司之必要,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00元及90元 ⑵車輛受損期間須租車代步使用,於110年12月1日向格上租車新竹中華站租賃車輛,租期為當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租金支出3萬1,000元:嗣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7日間,向和雲行動服務租賃車輛23次,租金支出7,253元,及 支出使用牌照稅7,120元。 ⒊損失工資15萬元: 原告主張於車禍時從事賣車業務,每日工資2,50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共計損失薪 資15萬元。 ⒋車損修理費5萬4,147元。 ⒌精神慰撫金23萬0,807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瑞城藥局購買藥品部分請裁決是否合理,診斷書上沒有提及要休養,有無工作損失有疑慮。修車費用車體改裝零件損失部分主張零件折舊,估價內容多項是車輛保養費用應不屬車輛損失。交通費用部分,於110年12月27日原告 保險公司已經勘車了,到111年6 月27日才交車不合理。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租車費用,原告住所在雲林,但上班地點在新北,請向原告確認是否有其他居住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1至59頁、第105 至10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9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7980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武陵路二段往鐵道路二段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則沿武陵路二段欲左轉進入武陵路196巷,原告行向號誌為4個號誌,原告於警詢時稱其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3秒與其他左轉車輛在轉彎處停等, 約2秒後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突然超越前方停等車輛逕行左 轉與原告所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按。足見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逕行左轉而發生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9,483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芮成藥局、平衡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125頁)為證。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挫傷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3元之事實,有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1頁)在卷可憑。 ⒉另原告提出110年12月1日至111年9月2日前往平衡身心診所 就醫,及向芮成藥局購買相關藥品共計1萬8,760元,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原告自承原告長期在精神科看診,原本就已經有焦慮與躁鬱,並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變更嚴重,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函詢平衡身心診所,亦表示無庸調查(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原 告請求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交通費用5萬4,14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茲查: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維修,前往修車廠及租車公司之必要,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00元及90元之事實,有電 子發票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可資為憑。上開2張車資收據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日、12月2日,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就診日期及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符,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90元部分,即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無法駕駛,車輛受損期間須租車代步使用,於110年12月1日向格上租車新竹中華站租賃車輛,租期為當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租金支出3萬1,000元,嗣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7日間,向和雲行動服務租賃車輛23次,租金支出7,253元,及支出 使用牌照稅7,120元,共計4萬5,373元等語。茲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2月1日,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勘車,可認110年12月1日至110 年12月7日期間屬修車合理等待期。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7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無法使用,有租用汽車必要,應屬可採。 ⑵再依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43頁)所示,估 價單關於車輛進場時間與單據列印時間均為同一日分別為111年7月13日、111年5月9日、111年2月8日,與原告提出租車時間單據(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無相對應之時間 ,可知除前開修車合理等待期外,原告主張有租用汽車必要支出,顯然有疑。而原告此部分未再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該車籍號碼亦非原告所有,此部分費用並非因車禍所生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向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逾7,190元(計算式如下 :31,000×7/31+190=7,190)部分,即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時從事賣車業務,每日工資2,50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共計損失薪 資15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薪資單為證。然依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挫傷,未記載有休養必要之建議,對於氣胸、腦震盪及恐慌症等傷害更隻字未提,且依原告所提留職停薪申請書所示,若係因重大傷病無法正常工作,須附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為佐,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附件或說明以證明確有重大傷病存在,則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即屬無據。 (四)車損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 萬4,147元(零件4萬8,547元、工資5,600元),固據提出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43頁)等件為證。經查: ⑴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因撞擊受損之事實,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94-96 頁)可憑。 ⑵又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出具2紙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中金額2萬9,200元維修項 目為左前kw(V3桶身)、四輪定位、左前輪平衡,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4月,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有13年8月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規定,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600 元(計算式如下:26,000×1/10=2600),再加計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費用3,200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車損修理費用 為5,800元(計算式如下:2,600元+3,200元=5,800元),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於迪歐星公司之第二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所列各修復項目均為車輛保養,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小李輪胎估價單時間為111年5月9日工作內容為四輪定位, 與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出具第1紙估價單項目重複,則費 用是否具關連性,尚屬有疑,不應准許;而於110年12月7日至中美汽車商行購買汽車材料2,857元,未見原告提出 事證或說明所購買材料為何,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於捷利車業所支出之2,400元,經核該維修單所列工作 項目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該車輛非原告所有,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五)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109年度所得約為3萬餘元,110 年無所得,名下有1部汽車、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為200萬餘元;被告109年度所得約2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約7 萬8千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2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15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 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萬3,903元(計算式如下:723+190+7,190+5,800+30,000=43,90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