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陳勇志即嘉滿青菜大賣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詠鈞 被 告 陳勇志即嘉滿青菜大賣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勇志即嘉滿青菜大賣場、陳勇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7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補正被告僅為陳勇志即嘉滿青 菜大賣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75元,及 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參本院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志即嘉滿青菜大賣場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 國111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率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9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79%(借款日為年利率2.005%),自111年9月24日至116年6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借款日為年利率2.625%),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6,17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7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委託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