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李啓麟
- 相對人
- 玉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年輝
- 相對人
- 曾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三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惟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因兩造間之購屋簽約款,而聲請人嗣因銀行核貸成數不足給付價金,已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有受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利息則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210萬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9萬7,500元【計算式如下:2,100,000×0.05×(2+10/12)=297,5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於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