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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調字第6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婉寧

聲請人
即原告
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弘
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共同代理人
陳宣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被告永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梁公司)為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永梁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等語。而依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永梁公司所議定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原告與被告永梁公司所議定之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第11條亦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上開合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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